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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商“自营”概念模糊 误导消费者应整改

2017年02月09日

2017-02-08 11:15 来源: 北京日报

核心提示: 范某在京东商城购买了京东自营商品,发生纠纷后想当然地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诉至法院,却在诉讼中才得知销售商并非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范某在京东商城购买了京东自营商品,发生纠纷后想当然地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诉至法院,却在诉讼中才得知销售商并非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商品材质引争议

“自营”商品惹麻烦

范某分三笔订单在京东商城购买了四款京东自营的真力时手表,总价款147759元。购买时网页商品说明显示表镜材质为蓝宝石水晶,但是范某将手表送至珠宝玉石检测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人工合成蓝宝石。范某认为,网站宣传构成欺诈,故将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货款147759元、赔偿检测费400元,同时索要三倍赔偿443277元。

庭审中,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尽管涉案产品属京东自营,但该公司仅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未参与买卖行为。经审理查明,京东商城网站所有者为京东电子商务公司。该公司曾与天津京东海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海荣公司)签订《平台服务协议》,约定:京东海荣公司自愿向京东电子商务公司申请使用网络交易平台,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提供产品信息展示的平台服务,不从事产品交易事宜,不对产品交易事宜负责,京东海荣公司提供用于推广的产品信息,其上传产品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京东海荣公司每年支付平台使用费2万元。

庭审中,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提交了三张电子发票,发票显示销售方为京东海荣公司。范某表示,对上述电子发票的情况并不知晓。法庭现场演示,登录范某的京东商城账户,查看相应订单、下载电子发票,与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提交的发票一致。

法院审理认为,范某购买的京东自营商品,销售主体为京东海荣公司,京东电子商务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所有者,其已通过电子发票形式对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进行了公示,范某购买产品的发票均显示已开具,可以认定其已知悉商品销售者,且无证据证明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故范某应向京东海荣公司索赔,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并非适格被告。法院一审裁定驳回了范某的起诉。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销售主体不明晰

查控职能不到位

法院认为,销售主体的模糊会侵害消费者知情权,使消费者在缔结买卖合同时对相对方缺乏清晰的认识,目前销售模式下,消费者只能通过申请开具发票才能得知自营商品销售者的真实情况,这一披露方式存在明显瑕疵。商品销售页面并无销售者的任何信息,仅通过发票形式披露容易误导消费者,在发生纠纷时也容易发生起诉主体的错误,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另外,法院提出京东电子商务公司检查监控职能未发挥到位。网络交易平台对违规商家仅采取关停账户、扣保证金等事后监督方式,并不能及时有效地解决或避免纠纷。

法院受理的大量网络购物纠纷中,常有普通食品、商品在网页宣传中使用医学术语、宣称具有治疗功效,或使用“最好、顶级”等广告法禁止使用的用语,这些行为均构成欺诈;另外,还存在一些商品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价等违反《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的行为,也构成价格欺诈。以上两种典型情况,电商平台应加大监管力度。

法院向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发出司法建议,建议该公司在网站页面显着位置对“自营”等专有概念作出明确解释,所有商品销售页面均应披露销售者详细信息,并将销售授权书在明显位置予以公示,从而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误导商品的选择,同时也便于在权利受损时正确选择维权主体。日前京东电子商务公司复函法院,表示京东商城将完善“自营”产品信息披露;加大事前筛查力度和范围,做好不规范广宣行为的事先防控;加强网络平台管理意识,加大商家管控力度,完善网络交易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