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08月23日
电子商务法草案本月底将进行第四次审议
来源:中国青年报
再过几天,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8月27日至
31日在北京举行)将对电子商务法草案进行四审。
自2016年12月电子商务法草案提请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次审议至今,我国电子商务立法已历时一年半。
6月29日,中国人大网公布《电子商务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三审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记者注意到,从草案初次审议至今,很多相关专家学者和行业组织举办了多场研讨会,较为一致的观点是,网络经济对实体经济的影响越来越大,立法要考虑新型业态的发展,从而体现法律的时代性和电商的特殊性,同时必须对电商平台做好规则设计。
一些学者提出,相比二审稿,三审稿有一些值得关注的变化,比如:免除个人从事“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的登记义务,规定个人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明确对押金、格式条款等行为的约束。这对推动电子商务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保障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等具有积极、正面影响。
但同时,有人认为,三审稿部分条款和现有法律有重叠,对电子商务平台义务、责任的认定过于严苛,对“电子商务经营者”定义过宽。
“电子商务经营者”
三审稿在二审稿基础上所做的多处修改中,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范围的认定引人关注。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从事电子商务经营的主体形式越来越多样,对这些新生的营业主体形式如何定义与规范,成为电子商务法的立法重点之一。
草案二审中,一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建议,对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予以研究完善,并对其税务登记问题作出规定。
对此三审稿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是,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除外。
而对于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则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
7月21日,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邀请多位专门从事互联网研究的专家召开了三审稿专题研讨会。
与会学者认为,经营者应定义为“从事独立、持续性有偿经营的自然人、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那些无法经常性、持续性营业的经营者,根本不属于“商人”,不应纳入到经营者范畴。对即使经常营业但规模较小的经营者(“小商人”),采取自愿登记制已经成为国际惯例。
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近日在由法制日报社举办的电商立法与行业公平竞争研讨会上表示,线下的任何经营活动都要纳税,线上的经营活动虽然有的是个人在从事,但不一定经营数额比线下少,有可能经营的金额很大,如果要征税,却没有确定纳税主体和营业数额,便无法确定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而税务部门的意见非常确定,没有登记就没法征税。如果线上线下的登记标准不一致,就会出现不公,线上线下的主体税务负担不对等,同样的经营在线上不用纳税,线下一分钱都不能少。
而在市场监管层面,赵旭东认为,自然人的电子商务活动需要监管,从而促进安全交易,如果不登记的话,可能面临找不着人的情况,因此,需要掌握此类自然人的住所信息和身份信息。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认为,在当下中央鼓励创新的情况下,对营业额低于一定程度的“零星小额交易活动”进行税收减免有一定道理,但是不能不考虑线上和线下卖家公平竞争的问题。既然实体店既交房租,又交押金,且需要办理市场主管部门登记,网上也得办理市场主管部门登记,电商企业得接受互联网环境下,法律对你所提出的市场准入的要求,让买家知道你是谁,知晓你的身份证号码和住址,也就是平台需要承担起登记这些进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经营者的责任。
刘俊海认为,“零星小额”增加了监管的不确定性,应在电子商务法草案中规定具体限额,不应交给监管机关,否则会出现标准不一致的情形。
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电子商务法草案讨论小组认为,电子商务立法应明确界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免除自然人网店等小商人的强制市场主体登记义务,取消对零星小额经营者的纳税要求,减轻自然人网店等小商人主体的负担。
平台责任如何厘清
近年来,网络平台提供的线下服务安全事故频发,网络平台对其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责任边界成为社会各界热议的焦点。
三审稿对此作出回应,规定:“对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电子商务法草案讨论小组认为,本条款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初衷是好的,但在法理上有一定瑕疵,不当扩张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草案对电子商务平台的居间人定性也不符合。过高的义务要求会提高交易成本,抬高进入平台门槛,减少平台上的经营者数量。
首先,有必要明确“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边界。“安全保障义务”来自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小组认为,应由可以控制和管理风险的一方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果这个风险不在运营者控制和管理的能力之内,那么运营者不应承担安全保障义务,而电子商务平台往往无法控制和管理线下实体的物理风险。将安全保障义务这个概念从传统的公共场所转移到互联网平台企业中时,应当谨慎。
其次,判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最基本原则是两个连带责任人的过错必须是相当的。如果平台内经营者是故意侵权,而平台只是没有尽到审核义务,那么判定平台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理。要求平台经营者“知道或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的各种侵权行为,在操作上也有很大难度。
该小组认为,三审稿有关电子商务平台责任边界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一致,而且边界模糊。这将给电子商务发展制造极大的不确定法律环境,不利于电子商务的可持续发展,也为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寻租和腐败留下空间。
该小组建议,四审中应合理界定电子商务平台的责任义务,与侵权责任法保持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