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01月08日
关于《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之重点解读
银行委托贷款,作为商业银行的一项受托代理业务,为丰富金融市场、调剂企业资金余缺,曾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近些年来,随着金融市场的活跃,大量的资产管理机构或类金融机构进入金融市场,并利用灵活化的募集优势和较高的资金收益优势,获取了大量的受托管理资金;与此同时,贷款牌照管理依然严格;加上股权市场的发育不够完善,资管机构获取的大量资金需要合法的投向借贷市场,于是,银行委托贷款这一通道成为大量资产管理机构的资金出口。加之银行信贷对于相关行业贷款的风控审核标准较高,资管机构的放贷需求与市场的资金需求结合,利用银行委托贷款通道也就成为必然的选择。
由于资产管理行业的快速发展,导致委托贷款规模的日益扩张,使得监管遵循的“分业经营”原则被间接突破,不同类型金融产品的风险被混同,基于国民经济“杠杆率”管理需要的银行信贷风险防控措施被绕过,在银行体系之外,存在着一个以资管为基础的“影子银行”体系。由于资管+委贷涉及多个监管机构协同监管的问题,这是监管在信贷市场去杠杆过程中需要面对的一个难题。在整个宏观金融政策强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金融去杠杆的背景下,监管针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出台专门的管理办法,也就成了必然举措。
2018年1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银监会”)印发了《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开展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且具有针对性的规定。继2015年1月16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颁布将近3年后,《管理办法》正式出台。
《管理办法》共五章,共计三十二条,本文将针对《管理办法》的重点内容进行解读。
一、 新规制定的背景及目的
对于《管理办法》制定的背景、目的和作用等,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其答记者问内容中进行了阐释。
根据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的答记者问,《管理办法》制定的总体思路为“回归本源、规范发展”。本着对目前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风险隐患进行控制的目的,《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约束和规范。
近年来,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发展较快,众多资产管理机构以银行委托贷款业务为通道,亦使得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金融工具的属性趋于明显。此次《管理办法》作为统一的制度规范,改变了此前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缺乏统一监管的状态。基于把握风险和促进行业健康长足发展的角度,《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受理贷款业务申请的前提、商业银行审查委托人资金来源时应注意审查的资料范围、商业银行受托发放贷款资金的用途限制、商业银行代理手续费的收取原则、商业银行在隔离委托贷款业务和自营业务风险过程中被严禁的行为、商业银行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制定、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的健全等方面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约束。
二、新规重点内容解读
作为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进行针对性监管的统一制度,此次新规主要重点内容如下:对委托贷款进行定义;对商业银行开展委托贷款活动时的业务管理活动进行提出针对性要求;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活动进行约束。
(一)委托贷款定义相关解读
此次《管理办法》首要约束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同时,新规对委托贷款业务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委托贷款系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管使用、协助收回的贷款,不包括现金管理项下委托贷款和住房公积金项下委托贷款。根据该定义的内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项下,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币种、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借款交易的核心因素均应由委托人决定。
该内容同时体现在新规第八条和第十九条中。根据《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自行委托贷款的借款人,并由委托人对借款人的资质、贷款项目的情况、担保人的资质和抵质押物等进行审查。同时,委托人应确保其委托资金来源合法且委托人有权自主支配,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贷款资金,并承担借款人的信用风险。根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不得代委托人确定借款人,不得参与委托人的贷款决策,不得代委托人垫付资金发放委托贷款,不得代借款人确定担保人,不得为委托贷款提供各种形式的担保,不得存在其他代为承担风险的行为。该等规定体现了新规让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回归本源的精神,并凸显了商业银行的中介作用。
(二)受托资金来源限制
此次新规引起热议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其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资金来源进行了较为严格和明确的约束。
《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银行的授信资金、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债务性资金(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用于发放委托贷款。
目前新规虽未对“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进行非常明确的界定,但是从其字面意思理解,结合监管和实践操作,募集他人资金或接受投资人的委托成立的信托计划、资产管理计划项下资金均属于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目前有观点认为,该规定内容的出台,将对银信合作模式、资产管理计划非标业务以及通道业务产生巨大的冲击,该类模式也几乎被叫停。一些大企业或机构从银行获得授信资金后,通过委托贷款向其他企业或组织发放贷款的行为,也几乎不存在生存空间。
同时,《管理办法》也规定,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经营贷款业务机构的委托贷款业务申请。
(三)委托贷款资金用途限制
贷款资金的用途一直是被监管的重点,新规第十一条对商业银行受托发放的贷款资金用途进行约束。委托贷款资金用途不得为生产、经营或投资国家禁止的领域和用途;不得从事债券、期货、金融衍生品、资产管理产品等投资;不得作为注册资本金、注册验资;不得用于股本权益性投资或增资扩股(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等。关于注册资本金和注册验资、股本权益性投资以及增资扩股相关用途的限制为此次新规明确增加的要求。
此次《管理办法》同时规定了商业银行向委托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原则为“谁委托谁付费”、商业银行应对委托贷款业务与自营贷款业务实行分账核算、商业银行应制定统一制式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商业银行应建立健全委托贷款管理信息系统等相关内容。
三、结语
新规同时提出,银监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具有贷款业务资格的其他金融机构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亦适用该《管理办法》。此次《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做出了相对细致而较全面的规定,对于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的开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伴随着《管理办法》的发布,商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将得到进一步的规范。